当代西方司法管辖区中的法律人格与权利理论
在当代西方司法体系中,对于法律人格和权利的理解是一个复杂且充满争议的话题。本文将深入探讨西方司法管辖区内关于法律人格的界定、相关理论以及权利归属的问题。
1. 法律人格的概念区分
理解人与非人的区分,是西方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框架。Eric Funkhouser认为概念框架是“思考事物的方式”,就像生物学将动物分为哺乳动物或爬行动物,数学将数字分为质数或合数一样,法律体系也通过这种分类来描述情况、进行概括、推进法律和原则等。
在西方法律思想中,法律人格的概念根深蒂固。Kaarlo Tuori指出,人与非人的划分是所有西方法律体系“深层法律结构”的一部分,“法律主体性”(即法律人格)和“主观权利”是支撑“现代法律概念空间”的基本法律范畴。许多法学家认为,动物(或软件代理)具有法律人格不仅不可接受,甚至难以想象。
概念具有外延和内涵。外延涉及概念对应世界中的哪些实体,内涵则大致说明这些实体为何被该概念涵盖。例如,“有心脏的生物”和“有肝脏的生物”这两个概念外延相同,但内涵不同。传统的法律人格理论认为,“法律人”的内涵是“持有权利和/或义务的人或事物”。然而,当我们运用现代权利理论来确定谁或什么持有法律权利时,得到的外延与我们通常认为的法律人并不相符。
2. 西方司法管辖区对“法律人”的界定
西方司法管辖区在“法律人”的外延方面有一些共同的核心原则,主要区分了自然人和法人。自然人是人类个体,法人是公司。在西方世界,对于谁算作自然人的学说也相对统一。在西方法律体系中,典型的自然人需满足以下条件:
- 人类属性 :只有人类才是自然人。